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LEV-113-壢簡-1699-2025011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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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雷秀慧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范旌暉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結婚, 被告為原告表姪女,原告一家與被告及其母親偶爾會一同出遊,於112年12月間,原告與訴外人、被告等親友前往台東大武鄉遊玩並同住於民宿內,詎料原告無意間撞見訴外人漁民宿間觸摸被告身體,原告當下質問被告與訴外人2人,渠等方坦承於112年9、10月起於被告在桃園租屋處多次發生親密互動,嗣後被告仍多次與訴外人聯繫、串通刪訊息,甚者還互道「愛你」等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主張配偶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訴外人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其主張事實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細譯原告與被告間對話內容顯示:「原告:所以你杜 敏瑄跟范旌暉打炮了?被告:我也知道我做這些事很破爛,我也沒有想要裝可憐,對。原告:打了幾次?被告:十幾次了吧?原告:打炮的時候都不會覺得對不起我嗎,所以妳身邊被妳當姐妹的人都要小心自己的老公跟男友,因為姐妹的另一半都很好用,破雞。被告:我不知道該怎麼說...起初跟范聊天聊阿德的事之後越聊越多聊到他走心了才會有後續的發展。原告:姨丈好用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已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認識,且衡酌上情已屬重大,主觀上亦有故意,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衡情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表姪女,卻不顧親屬之間之情誼,於明知會對原告產生損害之認識下,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發展親密關係,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負擔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