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簡-1700-20241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 原 告 吳詩琦 楊偵怡 蔡淑娥 被 告 阮紅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詩琦新臺幣18萬5000元、原告楊偵怡新臺 幣12萬5000元、原告蔡淑娥新臺幣1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萬元、12萬5000 元、15萬元,為原告吳詩琦、楊偵怡、蔡淑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詩琦新臺幣18萬5000元、原告楊偵怡新臺幣12萬5000元、原告蔡淑娥新臺幣15萬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補充及變更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允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詩琦: 1、原告吳詩琦於民國112年7月5日起,參與被告為首之合會, 會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含會首共35會,每期會款5,000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0元。詎該合會於113年1月時,即因被告之故停標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原告吳詩琦為活會會員,斯時原告吳詩琦已繳納7期會款共3萬5000元(計算式:每期5,000元×7期=3萬5000元),而被告及其餘已得標會員迄今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原告,會款遲付數額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被告既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法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倒會後每一活會會員原可收取之合會金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名死會會員=3萬5000元),原告尚未得標,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 2、被告前於112年10月、11月間各向原告吳詩琦借款5萬元、1 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並約定利息,詎被告僅支付利息,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詩琦18萬5000元。 (二)原告楊偵怡: 1、原告楊偵怡於112年9月5日起,參與被告為首之合會,會期 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5年6月5日止,含會首共34會,每期會款5,000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0元。詎該合會於113年1月時,即因被告之故停標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原告楊偵怡為活會會員,斯時原告楊偵怡已繳納5期會款共2萬5000元(計算式:每期5,000元×5期=2萬5000元),而被告及其餘已得標會員迄今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原告,會款遲付數額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被告既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法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倒會後每一活會會員原可收取之合會金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5名死會會員=2萬5000元),原告楊偵怡尚未得標,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 2、被告前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楊偵怡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 3個月,並約定利息,詎被告僅支付利息,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偵怡12萬5000元。 (三)原告蔡淑娥: 1、原告蔡淑娥於112年7月5日起、112年11月5日起,參與被告 為首之2個合會,第1個合會會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含會首共34會,第2個合會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含會首共37會。2個合會每期會款均為5,000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標會金額不得低於500元。詎2個合會於113年1月時,均因被告之故停標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原告蔡淑娥為活會會員,斯時原告蔡淑娥第1個合會已繳納7期會款共3萬5000元(計算式:每期5,000元×7期=3萬5000元)、第2個合會已繳納3期會款共1萬5000元(計算式:每期5,000元×3期=1萬5000元),而被告及其餘已得標會員迄今均未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原告,會款遲付數額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被告既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法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倒會後第1個合會每一活會會員原可收取之合會金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名死會會員=3萬5000元)、第2個合會每一活會會員原可收取之合會金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3名死會會員=1萬5000元),原告蔡淑娥尚未得標,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萬5000元=5萬元)。 2、被告前於112年9月9日向原告蔡淑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 3個月,並約定利息,詎被告僅支付利息,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娥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合會部分: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間合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上開條文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在內。 2、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有關合會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合會 約單資料(含會員名單)、匯款資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參與以被告為首之合會,自113年1月起因被告之故停標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後續每屆標會期日,亦未據會首即被告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原告,迄今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以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含已得標會員繳納之標息),自屬有據。 (二)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有關借款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匯款 資料、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