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LEV-113-壢簡-1702-202412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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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AE000-A111611 兼法定代理人 AE000-A111611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葉騰飛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E000-A111611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E000-A111611A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E 000-A11161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AE0 00-A111611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E000-A111611號(民國00年0月生, 下稱A女)係高中同學關係。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嘴親吻A女肩頸及胸口致留下吻痕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得逞。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即性自主權),原告A女內心飽受驚嚇,身心受創嚴重,且原告A女於事發時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被告之行為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原告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A女尚未成年,尚在父親即原告AE000-A111611A(下稱A女之父)保護教養中,同時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基於父母關係所生保護、教養及監護等之身分法益,原告A女之父見原告A女因被告行為身心受痛苦,但擔心原告A女心理發展及健康,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此,原告A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A女之父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之行為已受到刑事處罰,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欠佳,且先前已被原告A女之父肢體上教訓過了,請法院酌減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即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原告A女及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原告A女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A女身體照片、性平字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並經本院調卷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查,本件被告明知其行為時,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仍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3次,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貞操權,從而原告A女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又被告前揭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亦使原告A女之父感到痛苦,並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時間及心力,特別關懷原告A女之心理狀況,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以平撫原告A女因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之行為亦同時侵害原告A女之父對於原告A女前述保護教養之親權,即不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情節重大,原告A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其等親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A女與被告為高中夜校同學,而原告A女受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6歲,卻遭年紀大將近10歲之被告強制猥褻多達3次,顯然承受莫大身心恐懼及壓力;而原告A女之父,見被告A女因被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基於父女親情,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併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30萬、10萬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20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11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 A女學校教室內 2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 A女學校教室內 3 111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 A女學校警衛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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