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LEV-113-壢簡-1704-20250214-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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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詠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 訴訟代理人 黃炎祥 被 告 巨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339,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系爭廠房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0元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7月 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嗣自109年7月1日起陸續續約至113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0元,並於最後簽訂之契約(即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時約定租約屆滿時,被告如未即時遷離交還系爭廠房,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倍之違約金(以上均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未按時給付租金,共積欠被告租金2,339,750元(下稱系爭租金),且被告於租期屆至時,亦未依約返還系爭廠房,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2,339,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之違約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所述都沒有爭執,確實有欠原告房租,但 公司已結束了,沒有能力還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卻積欠系爭租金,且未返 還系爭廠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經被告確認之積欠租金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租約正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第49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期滿消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如期繳納租金,共積欠原告租金2,339,75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系爭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如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 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時,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租約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13年8月30日返還系爭廠房,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113年8月3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倍即7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僅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算違約金,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另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設立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生效日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