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LEV-113-壢簡-1706-202412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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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廖博軒 被 告 許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借據並非我本人簽 屬,對話紀錄及銀行匯款紀錄是當初曖昧不明的交往支出。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判決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所有證據都在系爭判決 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判決認定本案被告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並判 決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於112年4月28日宣判,並於112年6月10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決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3.本案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分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145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14號受理在案,且上開執行事件分別以核發扣押命令、債權憑證等情而為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上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現已無原告所稱執行程序可供撤銷,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實益。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又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理由,不外乎主張其並 未積欠被告借款債權等情為論據,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其主張之事由縱使為真,亦屬於「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系爭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否認對被告有借款債務,然兩造之間之借款 債權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已如前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系爭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屬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執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不存在,顯然無據。 3.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之主張,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稱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而生之事由,而系爭判決既已確定,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無有不安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亦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依據。 ㈢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一之主張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且上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而無可撤銷之標的;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除無確認利益外,亦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是原告之主張,無須調查而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