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3-壢簡-1716-202501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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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戴興龍 被 告 黃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被告表示要進行答辯(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康樂路口處,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碰撞,被告有過失,致伊成傷,至聯新國際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61元,及因傷而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支付看護費用每月4萬5,000元,且伊原任職於宏威保全,每日工資為1,596元,受傷期間共計119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約23萬元,並請求慰撫金25萬元,共計請求53萬3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3萬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求強制險、醫療賠償,保險公司已經理賠。 ㈡請專人看護部分,醫生認為沒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本件交通 事故後,保險公司有請原告開證明,保險公司就願意理賠,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 ㈢每日工資部分,雖有原告傳簡訊給保險公司,提供列印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半年薪資,平均1個月為3萬8,000元,與原告請求之4萬7,780元不符。 ㈣我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直接提告我刑事過失傷害,而 沒有意願與我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及原告 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第1及第2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22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30277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至6、第10至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此全部卷宗到院參核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與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當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5,361元、看護費用每月4萬5,000元、 工作損失約23萬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可資證明有此等損害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核對,況其中所求看護費用之部分,所稱「每月」4萬5,000元,究指總額僅請求4萬5,000元,或容係特定期間內要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不僅未明,果指後者,所求期間為何,亦未見原告有何主張,再者,本件係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已於通知單上詳載原告應據補正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補正,此顯非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本質,導致原告有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伊之損害容有困難之情形,是原告對於伊所主張上開損害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為真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所求,核屬無據。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第1及第2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應認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再觀諸被告既於103年4月1日遭註銷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竟仍違規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紅綠燈之規則已為國人所熟知,為被告所不能委為不知,被告即便未持有駕駛執照,亦當遵守,而未遵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法秩序遵守有重大漠視之情形,而認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情節重大,當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又審酌上開被告所受之傷勢,本件交通事故2車之撞擊位置、撞擊力度(見本院卷第13、第18至19頁背面)等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兩造於本院刑事庭未能和解之緣由,係出於兩造對賠償金額容有差距,此有本件刑事卷宗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壢交簡2122號卷第36頁)調卷過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