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717-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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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陳宜玟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投資為由,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5日15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犯幫助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3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原告遭詐欺轉帳至系爭帳戶,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原告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單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7、19至22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匯款15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應具因果關係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