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LEV-113-壢簡-1719-202501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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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范姜培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均定有明文。本件雖非屬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然前開規範既存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等立法目的,再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錄原告裸身沐浴之畫面,因不詳原因未拍攝得逞等情,係屬與性影像有關之侵權行為,同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是觀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隱匿,並均將原告以A女代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32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浴室外時,乘A女(姓名詳卷)在洗澡之際,基於妨害性影像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偷拍原告裸身沐浴之畫面,惟因不詳原因而未拍攝得逞。為此,爰依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原告主張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1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私慾,欲偷拍原告裸身沐浴之隱私畫面,雖未得逞,然此侵犯他人隱私之行為依常情確會造成原告莫大心理壓力,本院審酌原告受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30%(計算式:150,000/500,000=0.3),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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