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LEV-113-壢簡-1723-20250218-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陳泓鈺 被 告 李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除借據外並簽發3張本票,是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 本票3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而觀該借據記載「借貸人李尚恩向貸與人陳泓鈺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收訖無誤,並同意於113年3月23日清償全數借款」等語,並於下方簽立「李尚恩之署名及蓋指印」,是從上開借據可知,兩造確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已收訖30萬元現金,原告既已就此部分為舉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有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期借款3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案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依前開所述,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即113年3月23日全部清償),然原告起訴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12月3日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網站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另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