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LEV-113-壢簡-1724-202503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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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訴訟代理人 陳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萬1,60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因承攬被告於桃園環保科技園區「桃環科污泥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構部分,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保固金,然保固期限屆滿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仍由被告所持有,原告即有排除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此種不安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 業公司)於105年9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嗣於106年10月5日,被告與大將作工業公司協議將系爭工程區分為「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下構部分)及「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水電、機電等工程」兩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上構部分),由大將作工業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下構部分,而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則由伊負責,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上構部分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上構部分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惟因後續仍有追加工程,故兩造於108年6月間再簽訂追加工程補充協議,約定由伊承攬後續追加工程。於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全部驗收完畢且合格後,伊即於110年2月5日發函並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而被告於工程保固切結書之保固期限部分加註「依系爭合約第32條辦理」後執還予伊,伊復於同年5月12日發函確認積欠工程款時並將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其餘工程保固金以系爭本票隨函檢附。又依系爭合約第32條,系爭本票保固期為兩年,迄今期限已屆滿然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保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然兩 造正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合約、補充協議書、系爭工程下構部分合約、合約修訂協議書、108年3月5日桃園市政府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工程估驗計價單、原告公司110年2月5日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原告公司110年5月12日函文、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授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桃簡卷第8至45、47頁反面、48、63至73頁及本院卷第12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僅稱兩造正在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而就原告上開主張不為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本工程自運轉正式 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土木五年、其餘二年,另國家有其優於前述規定者,從國家之規定;本工程保固金以本工程結算總價之5%計算。保固金以公司銀行本票提交。保固金於期限屆滿且在保固期間內之缺失乙方皆依規定修復完成後,無息退還乙方,但乙方仍應依民法、合約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桃簡卷第14頁反面)。」再觀原告所提系爭判決(見桃簡卷第63至73頁),業已認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及後續追加工程均已驗收完成,是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於系爭工程上構部分其餘保固金二年期限屆滿後返還系爭本票。循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保固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應依系爭合約第32條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並無執行力可言,自無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僅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民國110年5月12日 新臺幣1,073萬1,601元 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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