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LEV-113-壢簡-1725-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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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余遠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特惠利率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改為年利率16%,若有2次延滯繳款紀錄,則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告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催討後仍有如聲請金額所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 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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