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3-壢簡-1727-202501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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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古昌森 訴訟代理人 古旃禎 被 告 徐昌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與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口頭約定於同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伊即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並經伊於112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將系爭借款借與被告,被告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指定之上開台中銀行新豐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在楊梅農會之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竹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於107年8月31日期滿,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3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未見原告說明請求之依據,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利息之一部分,經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始符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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