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LEV-113-壢簡-1728-20250204-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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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劉文忠 訴訟代理人 劉人頡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狀」,惟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故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