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使用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LEV-113-壢簡-1730-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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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鄭婉君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 起至113年7月26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並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占用,致原告需負擔高速公路未繳納之通行費、系爭汽車定期檢驗費等,則原告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確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然系爭 汽車自買受後即遭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繳納通行費,且未依期限辦理車輛定檢,原告收受通知後遂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陳明系爭汽車於上開期間由被告占有使用,應由被告繳納通行費及罰緩,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函文說明「應檢附確認使用人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再行申請等語,嗣原告又收受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款書,是以原告請求確認112年10月5日起至起訴時即113年7月26日止,系爭汽車由被告占有使用。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為被告於102年8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 6萬元所購買,因原告母親領有身障手冊,而原告具備申請殘障車證資格,故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車輛使用迄今10餘年,原告母親於112年10月初過世,故申請殘障車正目的消失,惟原告仍不歸還系爭汽車給被告,故被告不願再繳交相關費用,系爭汽車因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未能即時獲得相關資料,原告隱匿通行費單據並累積罰單,又不願將系爭汽車歸還被告名下,造成被告不便等語,我認為登記名義人是誰,誰就要付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汽車為LEXUS黑色油電車,其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且 於102年7月間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個資卷),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不否認系爭汽車為被告占有中,僅爭執112年10月5日至113年7月26日間所生之規費應由登記名義人付費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112年10月5日至113年7月26日間之時間由被告占有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依原告起訴之聲明記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等語, 亦即原告有將系爭汽車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列入確認訴訟之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然細譯被告所提出之汽車購買明細可知,「車主名稱」欄位記載被告姓名,「車輛型式」則為LEXUS黑色油電車,出廠日期為102年7月,檢驗日期為102年7月31日,而買賣契約之發票則於102年8月2日開立,此有被告所提文件及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準此,被告所提上開汽車之文件,與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日相同,堪認被告所提之上開汽車文件即為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文件無訛,是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購買,其為實際所有人等節並非無稽。 ㈣再者,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你的母親已經過 世,當初為了申請殘障車證才將車子轉到你的名字,現在車子壞了不能使用,沒有修理也不能驗車,要不要把車還我,你自己考慮吧。原告:你什麼時候有空再告訴我,跟你約時間請修車廠去跟你牽車並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對系爭汽車係因為辦理殘障車證始登記原告名下等節為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稽,惟被告將系爭汽車登記到原告名下之「法律關係」究竟為借名登記、贈與或者其他法律關係,尚無從確認,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縱使被告所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無對被告上開所辯為爭執,且未提出其確實為系爭汽車實際所有權人之法律依據,是本院亦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請求可採。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規費應由登記名義人負擔等節,然此 部分並非原告起訴聲明之範圍,亦即並非本院於本案應審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汽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7月 26日止為被告占有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確認系爭 汽車為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此部分為原告勝訴,惟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為何人之部分為原告敗訴,本院審酌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