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使用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LEV-113-壢簡-1730-20250305-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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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