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使用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LEV-113-壢簡-1730-20250305-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