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LEV-113-壢簡-1732-202411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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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莊之淇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心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並具狀補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三、次查,據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所示之資訊,經本院依其所示 被告姓名「甲○○」查詢戶政系統,而獲得資料不存在之結果,有本院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並經本院向起訴狀所示被告住所地址為送達,而查無此址,復經本院以起訴狀所示之社區名稱至Google地圖查詢,可知該址至少有35號,此分別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所附信封袋、第32頁)在卷可佐,尚無從自原告所提供之地址查詢被告戶政資訊。又起訴狀所示被告居所地址,為被告工作地點,並非被告之居所,且該址既為新歡酒店有限公司之所在地點,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而原告起訴狀亦自陳被告於該址就業,從甲○○此一稱謂之語音解讀,又與「向心搖」相近,則原告起訴之被告姓名是否可能為被告之藝名,亦啟疑竇。再者,本院就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電話查詢申登人資料,及查詢原告所指訴外人葉修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及異動資料,發現該電話之申登人與上開小客車之車主為同1人,有該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日竹監一字第1130132173號函既函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3至14頁背面),復經本院查看原告提出關於被告與葉修宏發生踰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光碟影片內容,上開查得之人與畫面中之女子,年齡顯有落差,而不能認為係同一人。凡此,本院礙難從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相關資訊查得被告具體姓名及年籍資料,甚至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已經死亡,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是否充備,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上開情形均非不能由原告補正,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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