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LEV-113-壢簡-1732-20250304-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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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莊之淇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心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5日內具狀補正足 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及其送達住所,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據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經記載為「甲○○」,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政系統,而獲得資料不存在之結果,始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命原告補正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嗣經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歷史車主資料後,經查得該車歷史車主共計2人,分別為郭秀琴與鄒琳,此有該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該二車主之個人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本院乃再依職權查詢戶政系統後,經查有郭秀琴與鄒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鄒琳之相片影像資料(見本院個資卷),亟待原告到院閱卷後具狀表示本院所查得之人,究竟是否有伊所指匿稱「甲○○」之人,否則,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原告之訴亦將不合於起訴程式,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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