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3-壢簡-1734-202502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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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周金弘 被 告 黃宥澤 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被告黃宥澤應返還原告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負擔百分之47,被告 黃宥澤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萬事通環保工程行即鄭如純 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退還被告未完成工程款退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可扣已動工部分款項),退還10呎貨櫃、馬桶、流臉盆、不鏽鋼桌子。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其中一人給付完畢另一人免其責任。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其中一人返還完畢另一人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10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 在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1層樓之鐵皮屋舍(包含廁所、廚房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居住用之屋舍,並由被告負責協助系爭房屋水電、門牌之申請,嗣被告第1期工程完工廁所等部分之建築後,另由被告與伊於同年5月17日約定由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伊再補貼被告9萬元後,其餘工程款由上開被告黃宥澤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抵付,並將系爭土地上之10呎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暫時交由被告黃宥澤保管,嗣於113年4月17日經被告告知拒絕建築系爭房屋等語,被告萬事通工程行即鄭如純(下稱被告工程行)並表示貨櫃已被渠挪為吧檯使用,伊乃要求被告返還9萬元補貼金及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然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復稱9萬元可以用於水電之申請,當日並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萬元之費用,被告應協助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復於113年4月26日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櫃,經被告表示伊要支付吊車費用始能返還,伊認為不合理,遂未完成返還,再於113年4月29日,又經被告告知申請水電不過,且圍牆雖有拆除卻遺有廢土未清運,並要求伊要加價5,000元,始能協助清除,伊乃請求被告應返還伊9萬元補貼費用,廢土清運費用計為4萬元及返還伊所有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黃宥澤則以:系爭土地部分因前遭政府徵收,面積並非 很大,可建築之系爭房屋也會很小,雖然我已經協助自來水管路之裝設,但因為水電申請費用只收7萬元,非常便宜,我也有請他人協助水電申請之流程,但一直申請不過;上開貨櫃在第1次施工後,原告就說要給我,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部分,也是原告要我協助處理報廢;協助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部分,我雇了2名師傅,1人給薪水3000元,且該圍牆拆除後,還要使用推土機進行挖掘才能清運,如果拆除費用只算我1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工程行則以:系爭土地上無任何東西,我不贊成用租金 去抵償承攬費用,而且系爭建築無法興建,係因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導致無法興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到系爭土地,所以所指抵償承攬費用之租約應屬無效。另我也有替原告找人協助申請水電之流程,都需要費用,只是最後申請失敗,才告知原告。至於拆除圍牆部分,我已經完成拆除動作,只剩下廢土未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如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應就物及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上開貨櫃、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 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上開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被告黃宥澤亦陳上開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仍放置在渠之倉庫,由渠管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然上開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目前非被告工程行所管領,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宥澤返還上開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應屬有據,但請求被告工程行返還上開馬桶、流理台、不鏽鋼桌子,則屬無據。 ⒊次查,被告黃宥澤對於上開貨櫃所有權之歸屬,爭執原告曾 表示上開貨櫃伊無使用需求,而交予渠,並已由渠請人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上開貨櫃目前是否存在?原告是否為上開貨櫃之所有權人?乃有所不明,而原告僅提出上開貨櫃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僅能證明上開貨櫃曾經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上開貨櫃於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時,是否即為原告所有,為原告所應承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亦自陳無上開貨櫃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目前卷內事證,並無從判斷上開貨櫃之所有權究應歸屬於何人,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所指申請水電契約及拆除圍牆契約,究竟係由何人間所 簽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契約」之作成方式並不以有書面為限,縱當事人間僅有口頭之意思表示,只要雙方達成「要約、承諾意思合致」,則「契約」仍然成立。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112年2月1日建設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第1 、2條約定,工程地點為系爭土地,工程內容為建設臥室、廚房、廁所化糞池、大門、申請門牌等,其中,立契約書人載明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黃宥澤則為負責代表人,並有原告與被告工程行之簽章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之112年2月1日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觀諸原告所提112年5月17日之契約,載有標的地點為系爭房屋之門牌,工程內容則為申請自來水錶、申請電錶、建造1樓鐵皮屋頂等,立契約書人並為原告及被告工程行,被告工程行之負責代表人仍為被告黃宥澤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112年5月17日之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另原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亦載有工程內容為晉元路拆除工程,並有被告黃宥澤於同日收取費用5萬元之記載等情,有上開原告所提113年4月29日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而上開內容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且原告亦主張上開契約均應存在於伊與被告工程行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被告黃宥澤亦表示上開契約等均係以被告工程行名義進行簽約,渠僅係代表簽名及用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被告工程行亦肯認113年4月29日估價單係本於112年5月17日之契約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112年5月17日之契約及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係隨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工程進度,自112年2月1日契約衍生而來,被告工程行並以被告黃宥澤為渠之代理人,作為渠手足之延伸,因此,被告黃宥澤代為簽定之上開112年2月1日契約、112年5月17日、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應均對被告工程行生效,從而,原告本件以被告黃宥澤為請求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之對象,即無理由,以下爭點,亦無再將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法律關係納為討論之實益,故僅就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之法律關係加予研求。 ㈢系爭房屋之水電申請未通過,被告工程行是否可歸責?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⒉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申請系爭房屋之水電流程未通過,致伊 受有此部分債之利益之損害,共計9萬元,乃請求被告工程行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等語,據原告提出上開112年5月17日之契約及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工程行雖爭執渠請人替原告申請水電之費用已支出,不應由渠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渠亦自承該水電後來確實無法通過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黃宥澤亦表示有前往勘查,但因為真的不易通過申請,而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後來兩造爭議就糾結在此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系爭房屋之水電申請流程無法通過,應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此為被告黃宥澤前往場勘時,即應先行全面評估後,再與原告簽屬本件112年5月17日之契約,然被告黃宥澤貿然代被告工程行簽屬該契約,所致給付不能之結果,仍應由被告工程行所承擔,而認被告工程行應有可歸責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工程行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應為有據。 ⒊至被告工程行雖爭執上開申請水電之費用應為6萬元等語,然 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所示,可見被告黃宥澤向原告表示:水電跑了一段流程,費用便很高,加上原告那邊不知道為何如此難搞,外面隨便都報15萬元以上,我僅報價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與被告工程行所辯金額有間,從而,被告上開之所辯,未能動搖本院之心證,應認原告主張賠償金額為9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屬無憑。 ㈣被告工程行是否有履行清運系爭土地上廢土之義務?有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廢土,而請求 被告賠償伊5萬元等語,固據伊提出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3至115頁、第137頁、第142至143頁)為證,然觀諸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載之內如,其第5項確有載明「廢石清運1車9000(預估4車,超過費用另計)」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存在清運契約,清運費用至少僅為3萬6,000元(計算式:9,000×4=3萬6,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5萬元,是否合理,已屬可疑,再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宥澤間之對話紀錄,亦悉被告黃宥澤曾向原告表示未預估機具費用,要求原告支付推土機(俗稱:山貓)之費用等語,而為原告所質疑(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又被告黃宥澤陳稱:拆除加清運費用,係報價6萬元給原告,因原告要求只算5萬元,所以收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核與上開113年4月29日估價單所示相符,且由該估價單所示廢棄物清運係以1車計算,顯然未將挖掘土石之費用予以估算,而兩造間既未約定土石挖掘費用,原告要如何履行廢石清運之義務?原告是否有應協力支付挖掘土石之費用或自行雇工挖掘土石?均不無疑問,而攸關被告工程行之可歸責性,從而,對於原告與被告工程行間對於拆除清運契約之清運部分,其債之本旨如何,為原告所未提出事證予以舉證,而無法認定被告工程行是否有未依約提出給付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據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查,原告與被告 黃宥澤均表示本件工程契約未經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從而,被告工程行縱使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渠收取之工程費用,係本於渠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所收取,應有法律上原因,而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