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LEV-113-壢簡-1743-202412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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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鄭坤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就被告興榮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就被告將軍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附表一,記事勿 省略);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如逾期未補繳、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即已消滅,則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桃園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就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就被告將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該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丁○○已於起訴前死亡,迄今未選任新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除戶謄本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該公司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58,97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並未高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4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相關地址(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 1 辛○○○ 住○○市○○路00號 2 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3 庚○○ 住○○市○○路000號 4 己○○○ 住○○市○○○路0段00巷0號4樓 5 陳毓卿 住○○市○○街00巷0弄00號 6 子○○ 住○○市○○○路0段00號 7 乙○○ 住○○市○○區○○村○鄰○○0號 8 壬○○ 住○○市○○街0號 9 丙○○ 住○○市○○○路0段00巷0號4樓 10 甲○○ 住○○市○○○路000巷0弄0號 11 癸○○○ 住○○市○○路0段00巷0號5樓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