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LEV-113-壢簡-1755-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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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柯志成 被 告 吳濰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3年度板簡字第20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其中新臺幣7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所示之金額,暨如附表「計息期間起訖」欄所載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20日起簽有租賃契約, 出租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編號4-2號房間),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簽立新租約,租期自113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止,然被告於113年4月11日表示不續租,伊於退還押金,並結算被告積欠之電費與租金後,合計被告仍積欠租金及電費共新臺幣(下同)368,350元。兩造於113年4月11日將被告所積欠租金及電費之性質,合意轉換成借貸關係,被告並因此簽立借據及本票。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3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及 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9頁至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1日之借據內容記載「本人吳濰彤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編號4之2號套房壹間,因租期已到不續租,屋租退還押金12,000元,同時扣除積欠電費33,350元、房租336,000元,交屋同時開立借據、本票金額368,350元」、「(抬頭為「借據」)本人吳濰彤茲向柯志成先生借368,350元整併簽發擔保本票乙張,同意每月償還1萬元整不得藉故拖延,如未履行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等文字記載,是依上開文字記載,已堪認兩造原簽立之租約性質變更,依前開說明及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而認屬債之更改,亦即兩造間債之內容,已由被告積欠租金之關係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368,350元,應屬可採。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中,約定「被告同意每月償還1 萬元,如未履行,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是兩造消費借貸係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11日,每月還款1萬元予原告,然未約定於每月幾日前還款,是依前開說明,每期分期還款期限均為每月之30日,如該月無30日,則以該月之末日為給付,是兩造之契約首期之給付末日為113年4月30日,而依兩造契約之總額368,350元,並以每期(每月)1萬元計算,共計有37期(前36期為1萬元,最末期為8,350元),兩造契約之末期給付末日則為116年4月30日,就各期應給付之款項以及應給付之末日則如附表所示。   ⑵再者,觀諸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約定被告如 有任何一期債務屆期未履行,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還款約定」,故於各期清償期屆期前,被告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期前清償而訴請法院就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以維護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惟本件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2月12日,已經過8期(即附表「期數(編號)欄」1至8)之期間,均未依約清償,是難認被告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部分(即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會遵期履行,是本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借款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應就未屆期之借款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將來給付判決,是原告得請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到期之分期借款債務(即附表「期數(編號)欄」1至8),合計金額為8萬元;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所示之未到期之分期借款債務。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債權人就將來之給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之利息僅於起訴前已到期部分,方屬遲延給付而符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開始起算至清償日止期間之範圍,另起訴後可請求之利息即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始予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起訴已預為請求,本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受催告而於該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所簽立之借貸契約屬於分期給付型態,就各期均有如 附表「各期應給付末日」之給付期限,是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期限屆滿未清償時負遲延責任,而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原告請求年利率3%之遲延利息,亦在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之範圍內,尚屬有據。   ⑵另就「計息期間起訖」之部分,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請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所「到期」之分期款項,亦即就附表「期數(編號)」欄1至7部分,主張自113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⑵承上,附表「期數(編號)」欄8之分期款項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終結時亦到期,依前開說明可知,就此部分分期款項既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遲延起算日則應從期限屆滿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此部分分期款項給付末日為113年11月30日,是遲延利息應從1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此部分分期款項,主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間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承上,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之分期款項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終結時均尚未到期,是此部分分期款項既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遲延起算日則應從期限屆滿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如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所載「計息期間起訖」欄所示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分期款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於超過如附表「期數(編號)」欄9至37所載「計息期間起訖」欄所示時間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僅尚未能一次請求未到期之分期款項以及利息部分,是本院衡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期數 (編號) 應付款項 (新臺幣) 各期應給付末日 計息期間起訖 年利率 1 1萬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 1萬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萬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萬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萬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萬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萬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萬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萬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萬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1萬元 114年2月28日 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1萬元 114年3月30日 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萬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1萬元 114年5月30日 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萬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萬元 114年7月30日 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 1萬元 114年8月30日 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1萬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1萬元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1萬元 114年11月30日 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 1萬元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 1萬元 115年1月30日 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3 1萬元 115年2月28日 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 1萬元 115年3月30日 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1萬元 115年4月30日 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1萬元 115年5月30日 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1萬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1萬元 115年7月30日 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 1萬元 115年8月30日 11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1萬元 115年9月30日 11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 1萬元 115年10月30日 11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1萬元 115年11月30日 11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1萬元 115年12月30日 1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 1萬元 116年1月30日 11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1萬元 116年2月28日 11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 1萬元 116年3月30日 11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 8,350元 116年4月30日 11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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