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LEV-113-壢簡-1759-202411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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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唐詩婷 訴訟代理人 唐建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氏碧紅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桃園市○○區○○段000○號 之房屋至起訴時是否仍有漏水之情形,及請求賠償項目之金額及 與該請求項目具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說明如何認定2者 間之因果關係,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依上開條文請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必以所有權已經遭受妨害或容有妨害風險,作為其前提。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有缺一,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末段記載「直到之前113 年5月28日開始到現在才不漏水」等語,致本院無從單就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認定位在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仍處於漏水之狀態,而有所有權正遭受妨害或有妨害風險之情形,又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此部分之事實,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復記載「後我中壢簡易庭113年5月22日後她有請修理她至113年5月28日後開始未漏」等語,復於113年8月12日之陳報狀記載「因為我白樓上二樓的水管漏水,至我女兒的房子出現壁癌」等語,此有本院2次回證及原告2次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17、25、31頁),自其文字所載內容,仍無以窺得系爭房屋目前是否仍有漏水之狀態,甚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而與上開法條要件顯有未容。 四、次查,原告雖於上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陳明伊受有房屋 損壞賠償、精神損失、電器損壞等語,然各該項目均未具體指明求償之金額為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如何之行為導致伊受有所指之損害,而為本院難以認定其中之因果關係,尚與上開法條要件有間。 五、綜上,原告起訴之事實,有上開說明之缺漏,足以認定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照主文之所示進行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