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LEV-113-壢簡-1759-20241211-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唐詩婷 訴訟代理人 唐建金 被 告 范氏碧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適用。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依上開條文請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必以所有權已經遭受妨害或容有妨害風險,作為其前提。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有缺一,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末段記載「直到之前113 年5月28日開始到現在才不漏水」等語,致本院無從單就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事實認定位在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仍處於漏水之狀態,而有所有權正遭受妨害或有妨害風險之情形,又迭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此部分之事實,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復記載「後我中壢簡易庭113年5月22日後她有請修理她至113年5月28日後開始未漏」等語,復於113年8月12日之陳報狀記載「因為我白樓上二樓的水管漏水,至我女兒的房子出現壁癌」等語,此有本院2次回證及原告2次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6、17、25、31頁),自其文字所載內容,仍無以窺得系爭房屋目前是否仍有漏水之狀態,甚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而與上開法條要件顯有未容。 四、次查,原告雖於上開113年6月19日之陳報狀陳明伊受有房屋 損壞賠償、精神損失、電器損壞等語,然各該項目均未具體指明求償之金額為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如何之行為導致伊受有所指之損害,而為本院難以認定其中之因果關係,尚與上開法條要件有間。 五、關於上開原告起訴事實不足或不完整之部分,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已堪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被告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亦無從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僅提出漏水照片24張,而未具體記載上開起訴事實不足或不完整之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見本院卷第43至67頁)可查,是為補正不完全,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