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LEV-113-壢簡-1760-20241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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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張華希 被 告 王立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8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4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28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路段65號前中央劃分島路段右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沿外側車道直行、由訴外人鍾鄭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失控右偏駛出路面,撞擊訴外人朱寶珠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朱寶珠業將系爭車輛債權讓與原告)及朱寶珠所有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朱寶珠業將系爭房屋債權讓與原告),造成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磁磚、信箱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萬3600元、拖車費3,500元、行車紀錄器更換費用6,500元、系爭房屋磁磚及信箱維修費用4,000元,共計20萬7600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拖吊三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9、2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拖吊車費用、行車紀錄器、系爭房屋磁磚及信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毀損, 因而支出拖車費3,500元、行車紀錄器更換費用6,500元、系爭房屋磁磚及信箱維修費用4,000元,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9萬3600元,其中零件4萬97 00元、烤漆及工資等14萬3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9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2月2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等14萬39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萬8872元(計算式:4,972+14萬3900=14萬8872元)。  3、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6萬2872元(計算式:3,500+6, 500+4,000+14萬8872元=16萬287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00×0.369=18,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00-18,339=31,361 第2年折舊值    31,361×0.369=11,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361-11,572=19,789 第3年折舊值    19,789×0.369=7,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89-7,302=12,487 第4年折舊值    12,487×0.369=4,6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87-4,608=7,879 第5年折舊值    7,879×0.369=2,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79-2,907=4,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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