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LEV-113-壢簡-1762-202412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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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雲清 胡吳瑞馨 胡素娥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雲燈 受 告 知人 胡雲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胡雲城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文錦所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胡雲城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6736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8938號和解筆錄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文錦死亡後,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受告知人胡雲城及被告胡雲清、胡吳瑞馨、胡素娥、胡雲燈等人公同共有。嗣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397號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實行分配後,尚可發還胡雲城及被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951,317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因系爭分配款仍由胡雲城及被告4人公同共有,且未為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胡雲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伊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卷第56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受告知人胡雲城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文錦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至黃胡雲城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本院111年司執字第5397號發還原債務人胡文錦之繼承人胡雲清、胡吳瑞馨、胡素娥、胡雲燈、胡雲城之分配款 新臺幣951,317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胡雲清 1/5 2 胡吳瑞馨 1/5 3 胡素娥 1/5 4 胡雲燈 1/5  5 胡雲城 1/5 附表三: 編號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雲清 1/5 2 胡吳瑞馨 1/5 3 胡素娥 1/5 4 胡雲燈 1/5  5 原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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