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3-壢簡-1765-20250311-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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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65,366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7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515 元,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15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