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LEV-113-壢簡-1771-20250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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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〇1、羅〇2、羅〇3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更正起訴狀被告欄之被告正確具 體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及具體明確特定 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三、第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應對全體繼承人(排除被代位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 四、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狀所列遺產範圍亦有誤,均應予補正正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事實,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函請原告補正,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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