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3-壢簡-1777-202501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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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柯仲宜 被 告 鄭秉源即鄭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796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07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9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呈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0796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詎原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 、債權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金額5萬796元 1 利息 5萬796元 104年4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132/366) 19.71% 3,610.85元 2 利息 5萬79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8日 (起訴前一日) (9+38/365) 15% 6萬9,367.85元 小計 7萬2,978.7元 合計 12萬3,775元 裁判費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