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LEV-113-壢簡-1787-202412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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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江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北簡字第782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6,855元,及其中新臺幣34萬9,7 83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6,8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惟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未依約繳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共計欠款新臺幣(下同)35萬6,855元(含本金34萬9,783元、已到期之利息6,375元及延滯金69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855元,及其中34萬9,783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信用卡卡債,但伊因為被人倒債,沒 有辦法還錢,等對方有錢還伊,伊才能還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憑(卷11-31)。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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