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LEV-113-壢簡-1789-202412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劉蓉安 被 告 莊浩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在柬埔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初在網路張貼投資訊息,待原告瀏覽並與詐騙集團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2年5月12日9時35分許、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2萬5000元、65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壢金簡字第1 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壢簡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