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V-113-壢簡-1798-20250225-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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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祺 被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劉賢櫂 被 告 莊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37, 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3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386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被告與原訴之事實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之法定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前開訴之追加及減縮、擴張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2年10月14日3時18分許,在新竹市沿西濱路三段側車道之左側左轉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新竹市新濱快速道路中華路5段208巷口側車道,未依號誌指示,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駛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並左轉中華路5段208巷,與訴外人楊瑜森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致其撞擊原告所有交通標誌門架、路燈一座及鋼板護欄缺口等公共設施毀損,原告因此修復費用共計369,386元。為此,就被告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被告甲○○部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38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本件訴外人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公司應無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生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被告公司除抗辯無肇事責任外,就原告前開所述並無爭執;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㈢次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駕駛被告 公司所有之營業半聯結車行駛事發地點,其為直行燈且為直行,而被告甲○○駕駛車輛則行駛於禁止左轉彎之車道,然被告甲○○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規定貿然左轉彎,進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而導致本件事故,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甲○○負完全責任,訴外人應無過失責任,而交通部公路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被告公司係訴外人之僱主,原告以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為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已有誤(被告公司非駕駛人,僅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惟訴外人並無肇事責任,縱使原告請求權基礎正確,被告公司亦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明細中,其中項目為公路設施損壞(合計164,832元)、路燈修復費(82,645元)、鋼板護欄(10,000元)、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25,748元)、營業稅(14,161元)、快速公路散落物處理費(72,000元),其中公路設施損壞、路燈修復費、鋼板護欄等項目,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項目的10304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其耐用年限為10年,而原告未提出相關使用年限之事證,亦未將此揭費用區分工資之部分,是本院均將此揭費用列入折舊,並認已達使用年限10年而列入折舊,是公路設施損壞、路燈修復費、鋼板護欄等費用合計為257,477元(計算式:164,832+82,645+10,000=257,47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上開應列入折舊之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折舊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25,748元)、營業稅(14,161元)、快速公路散落物處理費(72,000元),合計為137,550元(計算式:25,641+25,748+14,161+72,000=137,550),是原告向被告甲○○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逾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之戶址,並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亦有本院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給付原 告137,55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477×0.206=53,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477-53,040=204,437 第2年折舊值 204,437×0.206=42,1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437-42,114=162,323 第3年折舊值 162,323×0.206=33,4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323-33,439=128,884 第4年折舊值 128,884×0.206=26,5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884-26,550=102,334 第5年折舊值 102,334×0.206=21,0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334-21,081=81,253 第6年折舊值 81,253×0.206=16,73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253-16,738=64,515 第7年折舊值 64,515×0.206=13,29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4,515-13,290=51,225 第8年折舊值 51,225×0.206=10,552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225-10,552=40,673 第9年折舊值 40,673×0.206=8,37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0,673-8,379=32,294 第10年折舊值 32,294×0.206=6,653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2,294-6,653=25,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