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3-壢簡-180-20250220-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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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池瑞蓮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 被 告 范朝煒 訴訟代理人 段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楊 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 影線範圍之3樓鐵皮圍牆及該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 ,紫色影線範圍之4樓鐵皮圍牆,及架設在上開4樓鐵皮圍牆如附 表所示之監視攝影器拆除。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履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 幣1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在楊梅鎮瑞梅街118巷7弄6號側面牆壁搭建鐵板侵占面積:長8.75公尺×寬0.05公尺=0.4375平方公尺×0.03025公式=0.1323坪元×市價(時價登錄)每一坪估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正=30,429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楊測法複字第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影線範圍之3樓鐵皮圍牆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紫色影線範圍之4樓鐵皮圍牆,及架設在上開4樓鐵皮圍牆之監視攝影器(如附表,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履行聲明一所示之內容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拆除聲明一所示鐵皮圍牆後,應將拆除之孔洞用水泥填補(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背面、第87頁)。因原告變更之聲明,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A建物),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B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竟在鄰近B建物一側之3、4樓牆壁即B建物2樓頂,搭建鐵皮圍牆(面積及範圍如附圖之所示),並在A建物之樓頂裝設系爭監視器,鏡頭直接照攝B建物,可窺視伊支日常行動,致伊心生恐懼,已不法侵害伊對B建物之所有權及伊之日常生活隱私權,致伊受有對B建物使用利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指建物鐵皮後3公分,與原告所 稱0.05公尺相差甚遠,且該鐵皮係位在我3、4樓獨立牆面上,亦未超出1、2樓共用壁之範圍,並無越界之情形。又該鐵皮係於7年前為防範漏水、壁癌問題所建築,且興建前有通知原告,原告同意施工,是即便該鐵皮越界,我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並為原告所明知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該鐵皮;再者,原告房屋是否漏水,究與其有無防水牆設施有關,是否拆除該鐵皮即屬無關,原告要求依其所提估價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非合理。另拆除該鐵皮應考量該鐵皮與我方建物附合,需費過鉅,並影響結構問題,原告要求拆除該鐵皮已屬權利濫用。然果真有拆除之必要,亦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796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由我給付原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為租金,向原告租用踰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鐵皮? ⒈關於原告與被告分別為B建物與系爭土地、A建物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鄰近B建物之A建物3、4樓牆壁搭建鐵皮圍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B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有A建物第1類登記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36頁)及系爭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範圍內,興建鐵皮,已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構成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鐵皮,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所搭鐵皮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然未指出系爭 複丈成果圖有何測量程序不合法或測量失真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自忖之鐵皮厚度而否認系爭複丈成果圖鑑定之結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⒊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 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越界建築作為其前開辯詞之依憑,係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即鐵皮部分,疏於慮及該鐵皮之拆除,並未對房屋之整體構成妨害,應認其辯詞不可採信。 ㈡系爭監視器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而有拆除之必要? 經觀諸系爭監視器之裝設位置,系爭監視器既設置在上開圍 牆之上,即已占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對原告所有權亦構成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亦屬有據。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建前開鐵皮,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 是,其獲利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空搭建前開鐵皮,既屬無權所為, 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允許渠享受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之利益,而認被告享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⒊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搭建鐵皮之行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上空之利益,而系爭鐵皮自搭建時起至今,至少已使用7年,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鐵皮之日為止,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⒋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上建有B建物供住宅使用,則宜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之1/5計算,而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之公告地價2萬7,6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2萬2,080元(2萬7,600×80%=2萬2,080),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10%,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0.29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單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8元(2萬2,080×10%×0.29×1/5=128,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⒌至原告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其算法係將鐵皮面積亦加 予考量,然計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實務上向以占用面積計算為已足,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於12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上開鐵皮拆除後,是否對B建物產生漏水之風險?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請求被告於拆除前開鐵皮後,應將拆除之孔洞用水泥填 補,毋寧係以被告如不填補孔洞,對B建物恐有漏水之風,為其憑據,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泛言陳稱:因為搭在共用牆面,拆掉後,共用牆面會有孔洞,孔洞伊要加蓋樓層,是否為伊所要填補孔洞,但孔洞係被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復稱:我從來沒去被告家說伊之住所漏水,B建物從未有漏水等語,是前開鐵皮拆除後,是否必然造成B建物受有漏水之風險?B建物如目前都無漏水之情形,何以拆除前開鐵皮必然形成漏水風險?不僅論理上有所矛盾,亦不符經驗法則,更為原告所未提出事證以資舉證,因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