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LEV-113-壢簡-1800-202502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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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鍾勝發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高文洋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吳臻姿(實際居住所詳個資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意旨略以:伊於起訴前即民國109 年12月起,就住在臺北市萬華區,工作地點也在臺北市萬華區,因伊有聲請保護令,保護令是臺北地院核准,開庭要由社工陪伊到庭,故伊聲請移轉管轄,以便社工陪伊出庭等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起訴時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 臺北市萬華區,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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