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簡-1808-20241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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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葉廖寶桂 被 告 温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50萬40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加 入訴外人韋金龍、張智先、張惠慧及劉奕翔所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俗稱車手)。嗣與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話務機房、水房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假冒警方及地方檢察署之名義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你持有來路不明之黃金,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所持有之黃金予檢警單位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備妥其持有之金飾17組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等待假冒檢警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到場收取。嗣劉奕翔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碰面,原告因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與金融卡予劉奕翔。劉奕翔再將原告所有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輾轉交予被告。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時、地,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原告因而受有合計50萬4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上游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4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名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1(被告提領原告郵局帳戶款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9月(下同)19日16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昇門市 2萬元 2 19日16時55分 同上 2萬元 3 19日16時55分 同上 2萬元 4 19日16時56分 同上 2萬元 5 19日16時57分 同上 2萬元 6 19日16時57分 同上 2萬元 7 19日16時58分 同上 2萬元 8 19日16時59分 同上 1萬元 9 20日13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竹門市 2萬元 10 20日13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蘆竹郵局 6萬元 11 20日13時27分 同上 6萬元 12 20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9千元 13 21日0時41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 6萬元 14 21日0時42分 同上 6萬元 15 21日0時43分 同上 2萬9千元 合計 44萬8千元 附表2(被告提領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9月(下同)19日17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昇門市 5千元 2 19日17時3分 同上 2萬元 3 19日17時3分 同上 2萬元 4 19日17時4分 同上 2千元 5 21日20時28分 苗栗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9千元 合計 5萬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