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簡-1809-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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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黎育辰 被 告 高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246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簡附民 字第8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4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認伊阻礙其停車動線,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伊1下,致伊摔跌至上址機車停車格區域,因而受有左側第4至第11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伊乃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急診,後續並回診3次,共支出救護車費用3,250元,醫療費用1,180元、1萬3,509元、6,422元,共計2萬4,361元(計算式:3,250+1,180+1萬3,509+6,422=2萬4,361);且以伊所受之上開傷害,須住院11日,並因無法站立平衡或長時間單手拉車廂吊環,影響伊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伊乃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前往看診之必要,而從伊之住處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單趟車資約為655元,共5趟,及從伊之住處前往新屋分院單趟車資約為505元,共2趟,總計7趟車資為4,285元(計算式:655×5+505×2=4,285);又伊自113年1月21日受傷後,急診加上住院共12日無法自理生活,須自聘看戶及家人全天照顧,如以一般看護行情1日3,000元計算,共計3萬6,000元(計算式:12×3,000=3萬6,000);再者,伊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工作,因上開之傷害而須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在家休養,共9個月,於伊辭職前薪資為每月3萬1,000元,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9,000元(計算式:3萬1,000×9=27萬9,000);另伊為高中肄業,有正當工作,受此傷害後,急診加住院高達12日,期間多次治療,還需休養9個月,現仍時感莫名疼痛,思考說話都不順暢,甚至詞不達意,此無故遭被告推倒成傷,已造成伊身心理重大創傷,乃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項目壹、二、更正後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之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告捨棄其中9 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屋分院之醫療收據、長庚醫院之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為證,是原告僅請求2萬3,461元(計算式:2萬4,361-900=2萬3,461),應屬有憑。 ⒉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經原告捨棄自新屋分院返回住 處之交通費用1,01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27頁)為證,原告應僅請求3,275元(計算式:4,285-1,010=3,275),然原告前往長庚醫院看診次數僅有3次,若以單趟車資655元計算,亦僅能請求1,965元(計算式:655×3=1,965),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徒以伊住院期間需人照顧 ,出院後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為伊所憑據,然觀諸上開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而有請專人照護之需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⒋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前開長庚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信實公司開立之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29至31頁),惟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起訴時已經離職(見附民卷第8頁),則原告所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3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3日間,共計約5個月,如以月薪3萬1,000元計算,原告應僅受有15萬5,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5×3萬1,000=15萬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屬無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等語,核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尤以骨折部分所生疼痛之精神損害,非常人所能想像,更因此需要休養9個月之久,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應堪認定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然審酌被告僅因臆測原告阻擋伊之停車動線,就將原告推倒,而原告正值壯年,竟因被告1個推倒之行為,即能成傷至骨折,可見被告當時施力非輕,主觀上之惡性重大,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甚鉅,對未來生活有相當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426元(計算式 :2萬3,461+1,965+15萬5,000+12萬=30萬42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