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LEV-113-壢簡-1817-202411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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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蕭海雲(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紜伊(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蕭有成(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蕭佳文(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祥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被 告 陳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蕭海雲、劉紜伊、蕭有成、蕭佳文為原告郭梅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梅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蕭海雲、劉紜伊、劉愛三、蕭有成、蕭佳文,此有卓蘭鎮公所函覆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惟原告郭梅之繼承人劉愛三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及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故原告郭梅之繼承人為蕭海雲、劉紜伊、蕭有成、蕭佳文,惟其等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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