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LEV-113-壢簡-1819-202501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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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陳靜宥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顯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⑴敘明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 表、計算式及計算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⑵補正被告監護 人姓名、年籍及居住址,暨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⑶至少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固載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惟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以及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人事時地物、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等),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查被告陳顯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訴訟能力,惟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其監護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具狀補正其監護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監護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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