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LEV-113-壢簡-1828-2024123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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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何進標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晉奎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其不動產之 鑑價資料(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 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扣除已繳納新臺幣4,1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移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20分之1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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