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LEV-113-壢簡-1829-2025032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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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政寬 張靖淳 被 告 陳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偽冒訴外人陳詩安名義 並持訴外人證件購買中古機車,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機車貸款,並於112年3月27日在中壢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60期攤還,約定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7年3月27日止,每期償還7,277元,上開機車貸款自112年9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則將訴外人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嗣收到訴外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票不存在之訴,原告始知悉訴外人係遭被告偽造文書,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33號判決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之對保人員採取視訊方式對保,當時被告則持訴外人證件回覆其為本人,導致原告之對保人員誤信為真而完成對保,扣除被告已交金額,原告尚有283,027元之本金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2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 示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