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簡-1830-2025022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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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簡綺荻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1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247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 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8月下旬,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者。嗣「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8月7日以需投入活動金才可解凍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1日12時59分許匯款36萬1,9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萬1,90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免繳納裁判費之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逾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而非屬因犯罪事實所生者,經原告繳納裁判費1,440元,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之聲明,則此部分所生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訴訟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