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3-壢簡-1834-202501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何德軒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出款項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登登」之人。嗣「登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於臉書上結識伊,向伊佯稱:使用精誠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伊因此受有30萬元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