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LEV-113-壢簡-1835-2024103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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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郭清煌 被 告 林長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給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犯罪集團,而該犯罪集團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0時45分及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帳戶,原告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愻送,因被告通緝中,故將附帶民事改為民事訴訟,相關證據請調閱參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已於113年8月13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股確認確實有此訴訟繫屬,且原告尚未撤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而本院對比上開雲林地院之起訴狀及本案原告起訴內容,均是針對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致原告於相同時間匯款50萬元之情事,當事人亦為同一,訴之聲明亦同一,自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訴訟繫屬中之重複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觀原告所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文已經明確告知「台端亦 可撤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等記載(見本院卷第8頁),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已有教示原告若要提起一般民事訴訟,應先撤回原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待原訴之訴訟繫屬消滅後才能提起一般民事訴訟,然原告仍在未撤回原訴之情況下直接提起後訴,顯然其對法律及法院之教示均有誤解,另本件被告已在監執行,相關後續刑事程序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應自行詢問法律專業人士為後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