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LEV-113-壢簡-1837-2025032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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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被 告 簡至成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周生財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李濬智 住同上 被 告 簡至成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00元,及被告簡至成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簡至成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九鴻企業行即吳祥源(下稱九鴻企業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7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就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至成於113年3月17日4時57分許,駕駛被 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4公里2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並導致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且為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又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而支出租車費用6萬2,400元,共計22萬2,400元。被告九鴻企業行既為被告簡至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簡至成:本件交通事故後續均由被告九鴻企業行委由保 險公司處理,然因被告九鴻企業行未與我提及,致我無從知悉後續流程。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九鴻企業行已以此為由持續拖欠我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九鴻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20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簡至成所未爭執,而被告九鴻企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簡至成駕駛被告九鴻企業行所有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簡至成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簡至成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簡至成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經查,B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並因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 ,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車鑑定報告書及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為證,而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可悉鑑定機關係以B車正常回溯至113年3月正常車況之行情,分列事故前現值為60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5萬元,是B車交易價額確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減損15萬元無訛【計算式:60萬-45萬=15萬】,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至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因被告簡至成侵權行為致B車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若干,均無從認定,是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6萬2,400元 原告主張因B車毀損,需租用代步車,業經提出汽車出租單 及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7、81頁)在卷可參。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交通代步工具,復比對原告租車期間與桃苗汽車C03中壢服務廠維修單(見本院卷第81頁)所載結帳交車時間,原告租車期間均落於維修期間內,且租車金額並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而支出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⒊被告簡至成雖辯稱被告九鴻企業行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見 本院卷第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被告簡至成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遭被告九鴻企業行拖欠薪資(見本院卷第63頁),然此與原告請求無涉。從而,被告簡至成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2,400元【計算式:15萬+1萬+6萬2,400=22萬2,400】。 ㈣被告簡至成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 告權利,則被告簡至成之雇主即被告九鴻企業行自應與被告簡至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簡至成(見本院卷第45頁)而生送達效力、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九鴻企業行(見本院卷第77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至成自113年9月17日起、被告九鴻企業行自114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