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LEV-113-壢簡-1846-20250305-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補正被告甲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其特徵之資訊,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一、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為「甲○」,致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命原告補正,原告乃聲請本院向桃園○○○○○○○○○○○○○○○○○○○)函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00號辦理編釘門牌申請書之相關資料,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函查上址申請用電之相關文件資料,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函查上址申請用水之相關資料,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後,由龍潭戶政事務所、台電公司、台水公司之回函中,可能為被告之人共有3人,顯然原告雖將被告載為「甲○」而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形,然非無補正空間,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