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LEV-113-壢簡-1855-2025032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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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泰拉) ROBLES 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TUBIC E MARIZTELLA OBRE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 TUBICE MARIZTELLA OBRE不存在。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確認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對原告ROB LES MILANEL BELTRAN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A),向本院聲請對原告TUBICE MARIZTELLA OBRE(中文姓名:泰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A),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及系爭執行事件A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另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B),向本院聲請對原告ROBLESMILANEL BELTRAN(中文姓名:洛貝絲,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B及系爭執行事件B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A、B所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B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泰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A1),約定每月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洛貝絲擔任保證人,同時簽立借款協定書(下稱A1協定書),原告泰拉並交付護照、居留證及作為薪資帳戶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約定每月原告泰拉之公司發薪後,由被告自行以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領取系爭借款A1該月還款之本金1萬元及利息後,餘額交還原告泰拉,原告泰拉以此種方式返還借款至111年12月10日止。原告泰拉復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2),惟被告將系爭借款A1、A2金額加總後,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被告借款8萬元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2協定書),原告泰拉該日實際上只收到1萬元之借款。原告泰拉於111年9月5日請求被告返還護照,惟被告竟要求原告泰拉簽立記載向被告借款1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A3)之借款協定書(下稱A3協定書),然原告泰拉並未實際取得借款,只是為取得護照而簽立A3協定書。 (二)故原告泰拉實際僅向被告借款8萬元(即系爭借款A1、A2), 而兩造固然約定每月5%(即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但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6%,超過年利率16%部分原告泰拉毋庸給付。又被告持提款卡每月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依序抵充利息、本金,截至111年12月10日止為13萬5162元,已超過借款本金8萬元及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A1、A2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持續自系爭帳戶提款,經原告泰拉告知後,被告竟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A,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在案。然原告泰拉與被告間借款僅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泰拉無借款債權。 (三)原告洛貝絲僅就系爭借款A1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 名。至於A2、A3協定書上,原告洛貝絲均未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人,被告卻持A1、A2、A3協定書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B。而原告洛貝絲既未擔任A2、A3協定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無庸負責。另系爭借款A1部分,原告洛貝絲有先訴抗辯權,且原告泰拉已清償完畢,原告洛貝絲自無庸負保證人責任。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A,關於原告泰拉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示債權對原告泰拉不存在;(三)系爭執行事件B應予撤銷;(四)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示債權對原告洛貝絲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A、B影本、原告 泰拉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1、A2、A3協定書影本及中文翻譯、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21、23至24、63頁),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A、B及系爭執行事件A、B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泰拉部分:  1、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泰拉雖曾簽立A1、A2、A3協定書,而其所載借 款總金額為27萬元,而原告泰拉僅承認有收到8萬元之借款,則依前所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收到其餘19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A時,係主張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0萬9000元,並提出原告泰拉於110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10萬9000元借款協定書(非A1借款協定書),惟原告泰拉僅承認110年10月13日有收到A1協定書所載之系爭借款A1,則被告應就除系爭借款A1外,於110年10月13日另有交付原告泰拉借款10萬9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借款A1、A2外,另有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元借款及A2、A3協定書所載之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係僅有系爭借款A1、A2。又原告泰拉既以由被告持提款卡自系爭帳戶提款方式,清償系爭借款A1、A2及所生利息,並清償完畢,則系爭借款A1、A2即因清償而消滅。另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之債權為110年10月13日之10萬9000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該借款債權之確實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泰拉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  3、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A對原告泰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A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A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A所載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泰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A,關於其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原告洛貝絲部分:  1、經查,被告聲請對原告洛貝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B,係主張 原告洛貝絲擔任原告泰拉與被告間27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並提出A1、A2、A3協定書為證。惟原告洛貝絲僅就A1協定書所載借款債權擔任保證人,並於A1協定書上簽名,而未於A2、A3協定書上簽名,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原告洛貝絲有擔任A2、A3協定書借款保證人之證據,則原告洛貝絲就A2、A3協定書借款毋庸負責,洵數有據。  2、次查,系爭借款A1已因原告泰拉清償而消滅,亦經認定如 前,則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消滅,主債務已清償,保證債務亦已清償而消滅,而主債務(系爭借款A1)既已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則原告洛貝絲之保證債務亦因主債務清償,而有消滅被告之請求事由。是以,原告洛貝絲就A1、A2、A3協定書所載借款既無庸負保證人責任,則原告洛貝絲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B所示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B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件裁判費依後附表所示。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7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一)原告泰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9,000元 1 利息 10萬9,000元 110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22日 (起訴前一日) (3+10/365) 5% 1萬6,499.32元 小計 1萬6,499.32元 合計 12萬5,499元 (二)原告洛貝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被告之債權總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萬元 1 利息 27萬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2日 (111/365) 5% 4,105.48元 小計 4,105.48元 合計 27萬4,105元 (三)裁判費: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萬5,499元+27萬4,105元=39萬9604元   應徵裁判費: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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