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868-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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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黃怡珊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陳偉昌 曾貴宏 陳詠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家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鍾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 詠晴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全部訴之聲明(含對全 體被告及僅對被告鍾家豪部分),及對被告鍾家豪請求逾新臺幣3 5,000元部分之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暨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逾 期不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惟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並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34號)移送前來,然被告鍾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詠晴就原告受詐欺取財部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原告對被告鍾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詠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35,000元,並非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其給付屬可分,故就被告鍾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詠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對被告鍾瑞賢、陳偉昌、曾貴宏、陳詠晴之訴。 三、次查,原告嗣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對被告鍾家豪部分擴張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有35,000元之損害,原告未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請求被告鍾家豪賠償逾上開損害範圍之損害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且依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35,000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2,552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關於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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