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簡-1873-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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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㵾媙 被 告 楊喬昕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44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32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同年4月9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交易異常須解除設定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時32分、41分及21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7元及2萬9,985元至訴外人邱作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交付綽號「阿龍」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領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綽號「阿龍」者,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金額合計為12萬9,957元【計算式:49,985+49,987+29,985=129,957】,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