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LEV-113-壢簡-1875-202503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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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怡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1)列明全體被 告姓名、住居所、本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 全部遺產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2)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遺產之分割,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自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文怡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被繼承人王允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列明全部遺產,依前述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全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98,996元,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應繼分比例1/3為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9,665元【計算式:298,996元×1/3=99,665.3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