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LEV-113-壢簡-1877-202412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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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吳祈皜 林淑麗 吳建德 被 告 戴啟豪 李杰穎 李楊弘 陳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林淑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9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原告吳建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9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若僅為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淑麗、吳建德於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5號 殺人未遂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參諸本件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可悉原告林淑麗、吳建德並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所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均為100萬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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