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簡-1881-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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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劉德欽 被 告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原告中大裝潢行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造成系爭車輛、招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拖車費800元、鑑定費10,000元、招牌重製費9,240元之損害,共計170,0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維修費之賠償,其損害已受 填補,不得再選擇請求交易貶損之賠償,且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報告未考量車色、車輛使用情形等因素,鑑定結果並不客觀。又鑑定費用為原告舉證成本,且其車損已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未提出其為系爭招牌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據,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及路面廣告招牌等節,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拖車費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拖吊費用800元,業據提 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準此,原告自得同時請求系爭車輛回復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及回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貶損之交易價值,被告抗辯二者僅得選其一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等 語,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0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450,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價值減損15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③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綜合考量車色、車輛使用情形等 因素云云。惟觀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可知該公會於鑑定時,已參酌系爭車輛車型、出廠日期、規格配備、車身顏色、112年11月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比較同年份車型及相類車況之車輛,並依系爭車輛損壞位置評估交易減損比例,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且其鑑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或常理之情,自堪為本件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依據。被告空言上開鑑定報告考量因素不足,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殊非可採。  3.鑑定費10,000元: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有該公會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此費用為原告舉證成本云云,洵無足採。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損已受填補,原告不得再請求鑑定費用云云,因交易價值貶損與修復車輛費用繫屬二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認。  4.招牌重製費9,240元: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因系爭事故受損, 固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製作招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為系爭招牌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招牌之損害有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0,800元(計算式:拖吊用 800元+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鑑定費10,000元=160,8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6.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自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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