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簡-1886-202502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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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唐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參加原告為首之民間互 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起會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共計30會,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得標,得標金額為811,500元,而依互助會約定被告應於翌日繳付會款,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起未繳死會會款4期,共計12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0年的時候就跑會,其他會員跟我說不 要給原告會錢,我確實有標到會,標到811,500元,如果原告沒有跑會,我這個12萬元是要給原告沒錯,但是因為我認識的會員叫我不要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次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同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參加原告所發起,運作方式如上之系爭合會 ,有系爭合會會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且被告亦自陳有標到會並標得811,500元,並稱確實要給原告會款12萬元等語,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而觀被告之主張因係主張「會首破 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然其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稱「我不是跑會,我找不到被告,我用存證信函寄給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合會有「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代墊之會款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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